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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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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桐政法[200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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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财政部门(包括镇、街道财政办)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审批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国资办、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接受市国资办、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国资办、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九条 市国资办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受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市国资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符合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列入综合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并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批,其中镇、街道事业单位对外股权投资经本级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长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加强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严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担保、抵押。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中介机构或自行公开招租,招租公告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具体按桐政办发〔2006〕10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和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实行由市国资办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市国资办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市国资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调拨、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办备案。
(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船和其他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办审批。
(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申报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单笔在10万元以上或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镇、街道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和机动车船,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办审批,限额以上部分转报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审批限额同市本级单位)。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同级政府、办事处审批,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办备案。
上述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办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置换土地、房屋、机动车船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国资办核准后,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处置。以非公开方式处置资产的,应报市国资办批准。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资办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国资办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
(二)国有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市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防止高估或低估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国资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市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具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国资办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国资办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市国资办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市国资办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国资办、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国资办、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办、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办、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市国资办、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3日桐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桐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桐政发〔2005〕83号)同时废止。本市此前颁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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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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