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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单位:桐政发[2005]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招标采购中心是我市指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机构,为国有产权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国有产权交易应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国有产权的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有关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取得及通过资产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产权交易是指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开展交易活动;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优化配置资源,推进结构调整,提高运行效益;
(四)自愿、平等、有偿;
(五)公平、公开、公正;
(六)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交易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五)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六)依法出具产权转让凭证;
(七)其它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统一机构设置;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的原则提供服务。并创造条件,建立地域性交易网络。为客户提供交易渠道。

                                                 第三章 交易主体及范围

    第七条 交易主体是指参与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被出让产权的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不能作为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受让方是指在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方产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产权;
(二)企业国有股权;
(三)技术知识产权;
(四)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产权;
    第九条 上市公司流通的股票、其它有价证券等国家规定在特定市场交易的,不属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规范。

                                                  第四章 交易程序及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程序:
(一)委托申请;
(二)核查登记;
(三)发布信息;
(四)洽谈查询;
(五)实施交易;
(六)签订合同;
(七)签发凭证;
(八)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五章 交易办法及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有产交易机构在办理有关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应对出让、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事前审核。
    第十五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产权出、受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成交价及其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出让、受让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在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为底价。
    第二十条  产权出让、受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共同派员参加,如实填写《国有产权交接清单》,并交有关单位存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持有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签发的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整体出让时,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它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国有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应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向支付一定数量的服务费用或佣金,收费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对其他各类产权交易可引导其进入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政策法规
l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l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l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l 桐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l 桐乡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l 嘉兴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l 桐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l 桐乡市国有产权交易实施规则
l 桐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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