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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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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单位: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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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承担政府采购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负责审议政府采购政策和重要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和实施性办法,并指导实施;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根据上级政府采
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拟定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二)负责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
(三)负责审批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和政府采购方式;
(四)负责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五)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评标标准的核准和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公告(发布)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等信息;
(七)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监管;
(八)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九)负责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配合市招管办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十)依法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负责政府采购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是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协调、指导、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订政府采购活动管理办法、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市招标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工作上执行相关政策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三)配合财政部门建设和监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四)配合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
(三)因有特殊要求已由上级部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国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取得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采购人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定期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履行政府采购实施中本部门的职责;
(四)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标的的履约验收工作;
(五)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答复;
(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采购代理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两大类。我市的集中采购机构为市招标采购中心。
第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中心具体承担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事宜;
(二)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具体组织政府采购的实施,保证招标、评标、定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负责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和属于政府采购业务方面的其他信息;
(四)整理、装订、保管政府采购项目资料,保证采购文件的真实、完整;
(五)在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调整、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对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下达部门预算的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 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职能的变化、事业发展计划的调整、单位资金来源的增减等因素而需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整的程序,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政府采购预算的调整事宜。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执行政府采购。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四章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部分。无论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均须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信息必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媒体公告。
第十九条 纳入集中采购的目录的政府通用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市招标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集中采购均应在市招标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对列入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依法自行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统一委托市招标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协议供货项目,按协议供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年度采购预算金额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采购,也可以统一委托市招标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依法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采购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定期下达采购通知书给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二)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通知书,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等项工作;
(三)采购人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对采购的货物、工程等进行验收,并与供应商衔接售后服务等各项工作;
(四)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市财政部门凭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销售发票复印件和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办理货款的直接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预算(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第二十七条 市招管办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对进场交易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交易行为,政府采购专家的评审行为实施重点管理,及时处理市场内发生的各类纠纷和争议,有效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把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列入各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并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条 市招标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市招管办对市招标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采购效率、采购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市招标采购中心应当接受检查考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受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相关环节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颁布实施的《桐乡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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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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